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力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至上開處所或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二星」、「全車」2 種,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簽中2 個號碼為「二星」、簽中1 個號碼為「全車」,「二星」每注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77元,賭客簽中可得5,700 元彩金,「全車」每注向賭客收取3,600 元,賭客簽中可得28,5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許力升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 年8 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許力升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注單4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82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4 張、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在其住處成立簽賭站,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又其於住處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上開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屬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自10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兼衡其沒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簽注單4 張,為賭客下注簽賭之紀錄;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記錄賭客下注號碼及與賭客對帳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
偵卷第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其經營本案香港六合彩賭博為期5 個月,平均1 期賭資約為1 萬元,獲利共約5 萬元(實際營業額不詳)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