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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雲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6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雲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陸張、今彩539 簽注單貳拾參張、紅包袋肆包、百號倍數表壹張、計算機壹臺及錄音機臺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雪英」,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實際為訴訟行為之對象為丁雲英,則此應僅屬單純之姓名記載錯誤,本院逕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起,由丁雲英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下稱「六合彩」及「今彩539 」),再以電話報號之方式告知上游組頭。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圈選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3 星,4 個號碼為4 星,再以「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賭客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 」2 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3 星為65元、4 星為60元,六合彩簽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得彩金57、570 、7000倍彩金,今彩539 則可得53、570 、7500倍不等彩金,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丁雲英之上游組頭所有,而丁雲英每次從中牟利1 千餘元。
嗣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10時分許,經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帳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6 張、今彩539 簽注單23張、紅包袋4 包、百號倍數表1 張、計算機1 臺及錄音機1臺。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雲英之自白、搜索票1 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 份、照片58張及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6 張、今彩539簽注單23張、紅包袋4 包、百號倍數表1 張、計算機1 臺及錄音機1 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的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本案經營期間不長及所獲利益非豐,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6 張、今彩539 簽注單23張、紅包袋4 包、百號倍數表1 張、計算機1 臺及錄音機1 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7、8 千元等語,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案犯行至少獲得7 千元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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