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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建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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