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24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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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王浚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性採集尿液、拍照片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被告不知珍惜改過機會而再犯他案,導致原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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