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24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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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偲維
莊家維
黃逸騰(原名黃柏森)
黃曜慶
馬國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偲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逸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曜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國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政勳(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因其大嫂與蔡雅如經營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茱麗葉飲料店員工曾有訴訟糾紛,其遂對蔡雅如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晚間」),與綽號「毛仔」之莊家維聯繫,由莊家維夥同嚴偲維、黃逸騰(原名:黃柏森)、黃曜慶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3時45分許,至蔡雅如經營之茱麗葉飲料店,分持棍棒砸毀該飲料店設備,致該飲料店之吧檯、果糖機、看版、風扇、玻璃等設備毀損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持鋁棒丟向該處3 樓落地窗,造成3 樓玻璃門破裂,並致住在該處2 、3 樓之蔡雅如及其婆婆吳幼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吳政勳與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馬國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3日清晨2 時10分許,至茱麗葉飲料店,分持棍棒砸毀該飲料店,並由馬國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衝撞該店後逃逸,致該飲料店之設備毀損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致住在該處2 樓之蔡雅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嗣蔡雅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拘提吳政勳,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蔡雅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馬國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吳政勳、陳志綱、江昕澤、盧家振、劉豐瑋、吳宗錡、邱柏良、秋昶天、邱文邦、吳健華、呂永華、岡謹芊、黃建凱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車輛照片30張、臉書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馬國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與吳政勳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又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馬國為與吳政勳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嚴偲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馬國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嚴偲維、馬國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馬國為僅因他人間之糾紛,竟受邀群起對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及住家為嚴重毀損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5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及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嚴偲維、莊家維、黃逸騰、黃曜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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