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44,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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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之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民為節省電費支出,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仔」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由該水電工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用兇器),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電流排線以銅絲造成短路,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

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7 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上情,並扣得KV電表1 具、封印鉛塊1 只及封印鎖5 只。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饒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98年6 月至105 年11月之用電資料曲線各1 紙。

㈣現場蒐證照片13張。

㈤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 份。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被告毀損本案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至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係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

被告自105 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然此部分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並與前開竊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仔」之成年水電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旋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竊電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復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於接受罪刑宣告後,應有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本院認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臺電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依和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賠償,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而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KV電表1 具、封印鉛塊1 只及封印鎖5 只,乃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目前亦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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