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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玉鑾與上游組頭留顯榮(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起,由謝玉鑾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28住處(聲請書誤載為「東南村」)作為賭博場所,並接受賭客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簽賭單之方式下注,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任選2 、3 、4 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為1 注,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1 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選「特別號」每注為9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若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500 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金均歸留顯榮所有,謝玉鑾則從中抽取每注3 元之佣金,謝玉鑾即以此方式共經營4 期簽賭牟利,且總計獲利3,000 元。
嗣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總表1 張等物。
貳、證據名稱:被告謝玉鑾之自白、證人留顯榮之陳述、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總表1 張。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其上游組頭留顯榮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反覆且持續為上開賭博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 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1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並提供其持用之傳真號碼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 張及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獲利(所得)共3,000 元,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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