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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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甘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甘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吳甘棠上開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可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達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脫逃、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屢屢以欲取人性命或傷害身體安全意思之加害話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吳甘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甘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梁麗華處理其間之債務不當,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於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至105年2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間,接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會讓你在台南走不下去」「你一出門,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我要找很多人來抓你」「妳不要讓我抓到你雞巴毛會被我拔到一根不剩」「你家裡不見棺材不掉淚」「要是被我抓到你的雞皮我會把你打到碎掉」「你這臭雞巴被我抓到絕不放過你」「你還不出來我叫很多人要找你,要被我找到你就被我打斷」及「四副棺材要裝你的三個小孩和你的,幹你娘‧‧‧你要讓我抓到,你的雞皮就會被我拔到不剩」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音訊息至梁麗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語音信箱中恫嚇梁麗華,致梁麗華心生恐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留言內容是伊的聲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梁麗華云云。
經證人即告訴人梁麗華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蔡政評、證人黃祥義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語音信箱留言錄音光碟1片與其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其間以手機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等,動機無異,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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