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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娟係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2 樓至4 樓之住戶,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委由上開2 名男子,以不詳方式擅自將臺電公司裝設在該地之電錶箱(電號00000000000 號) 封印鎖、固定環封印鎖破壞,且將封印鉛塊銅絲剪斷,私自調整電錶之內部結構,致使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竊電達到減少電費支出新臺幣(下同)約15,934元(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追償電費和解書計算,追償電費為25,494元,竊電利益約15,934元)得逞。
嗣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始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看,並共扣得電錶1 具、封印鎖2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秀娟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饒榮德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基本資料、電費表等各1 份。
㈤相片12張。
㈥追償電費和解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
㈦扣案之電錶1 具、封印鎖2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王秀娟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98年0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而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8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上開2 名真實姓名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查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出,竟委由不明人士調整電錶內部結果,致使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竊取電能,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臺電公司共25,494元,且於106 年2 月7 日先行支付現金5,494 元,餘款則分5 期給付,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足稽,對臺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使用電力而未按度數支付電費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證人饒榮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在被告犯罪期間未能按度數收取電費之損失,有前揭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電表1 具及封印鎖,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目前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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