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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雄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雄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LINE訊息下注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簽賭香港六合彩,共計8 次,其中2 次,同時無償受友人委託下注。
賭博方式係自01至49號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2 星每注1 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3 星每注75元,4 星每注80元,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 元、3 星(簽中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 萬7,000 元、4 星(簽中4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阿燦」所有。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世雄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8 次向組頭簽賭中,其中2 次同時幫助簽賭,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賭博罪處斷。
被告8 次簽賭,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想以投機方式致富,參與六合彩簽賭,並幫助友人簽賭,金額雖不太,但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兼衡其自陳目前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與83歲高齡之父親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利,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扣案之手機1 支也與預防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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