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6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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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 行「麥寮鄉施厝村,彭秋涼所有之田內」應補充為「麥寮鄉施厝村某產業道路旁,彭秋涼所有之青蔥田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犯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務農為生,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為竊盜初犯,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學習法治精神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青蔥180 公斤,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鍾耀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彭秋涼所有之田內,徒手拔取彭秋涼所有之青蔥約180 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1 萬2600元) 。
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青蔥駛離案發地點不遠處,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秋涼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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