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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扣案物照片2 幀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3 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為「100 年4 月12日至101 年10月11日」,並接續執行乙部分,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 年6 月22日屆滿。
⑤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7 月28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①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法治觀念薄弱,本件又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其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多、時間不長,暨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0公克及0.07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29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業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吳美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26鄰箔子寮18
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英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案件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並與④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6 月22日屆滿。
⑤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假釋被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旁之涼亭,以新臺幣700 元代價,向向林添維( 另案偵辦中) 購買海洛因2 包。
嗣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吳美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扣得上開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英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35號鑑驗書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就事實欄之①②③案件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再與④接續執行,刑期自101 年10月1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1日。
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①②③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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