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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許海豐」應改成「許海豊」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海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貪小便宜,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又被告也僅有國小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 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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