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8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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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狄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狄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捌張、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件被告在其住處成立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今彩539 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又其於住處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上開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再次為本件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營期間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約1 個月,期間尚短,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之影響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及獲利狀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簽單18張、傳真機1 臺及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400元,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份可佐,本院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王狄彪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狄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巷0 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100 元,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卷今彩539 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六合彩可得5700元彩金、今彩539 可得53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六合彩可得5 萬7000元彩金、金彩539 可得5 萬3000元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王狄彪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
嗣於106 年1 月21日15時5 分許,經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8張、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狄彪自白不諱,且有簽單18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18張、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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