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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吳友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至8 月25日間某日,以其臉書帳號「吳友吉」與吳德謙臉書帳號「jamiechung」聯絡後,由吳德謙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吳友吉,託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錢,吳友吉其後某日乃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人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前開4,000 元與「黑豬」。
嗣「黑豬」於其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僅交付1.5 錢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友吉,吳友吉亦於其後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臺糖量販店後面,將該1.5 錢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吳德謙。
吳德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5 年8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0號住處,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吳德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
㈢被告吳友吉與證人吳德謙臉書對話截圖3 張。
㈣被告吳友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吳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友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體產生精神依賴作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列管毒品,且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吳德謙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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