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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琴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任組頭,自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查獲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 65元或75元之價格向林秀琴下注賭博,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下注「二星」,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
如賭客下注「三星」,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可得下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任何開獎號碼組合,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林秀琴所有。
林秀琴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獲利。
嗣於105 年11月14日6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秀琴之自白、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反覆且持續為上開賭博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長,且規模非鉅,並無獲利等語,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自陳經營六合彩結餘並無獲利,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須附影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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