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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曾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曾美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曾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貪小便宜,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又被告不釋字,未受基本教育,家境勉持,暨其年事已高,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素行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蒜頭約3.1 公斤,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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