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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缺錢花用,而至址位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德明牙科診所,向牙科助理甲○○索討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生活費遭拒後,遂心生怨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7時32分至39分間,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德明牙科診所之00-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對甲○○恫稱:晚間至北港德明牙醫丟擲汽油彈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稱:你下面可以讓我摸一下嗎?等語,亦為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言語之內容,應係性騷擾行為,並非恐嚇之內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索討未果,即出言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及他人安全已構成威脅,其是非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4頁),自陳患有中風、腦神經退化、憂鬱症等疾病,現住在安養院中,家境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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