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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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室內電話機壹臺、六合彩損益表壹張、開獎對照表貳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一0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華」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與綽號「啊華」之人利用上開處所共同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係以固定每注抽取4 元利潤之方式獲利,與共犯綽號「啊華」之人獲利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應依罪責相當之原則量處適當之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室內電話機1 臺、六合彩損益表1 張(附於警卷第8 頁)、開獎對照表2 張(附於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裝有LINE通訊軟體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每期賺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個月12期,半年則為72期,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08,000 元(計算式為1,500 元72期=108,000元),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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