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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鳳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李竣安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李鳳凰於105 年8 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10時37分前某時,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竣安之授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李竣安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李竣安所有放在上址書桌抽屜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李竣安)及其印章(竊盜部分,經李竣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8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10時37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冒用李竣安之名義,盜用李竣安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竣安印文2 枚,再持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37萬元,承辦人員誤以為其經李竣安授權提款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李竣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證據: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 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偵查卷第11、12頁),㈡告訴人李竣安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9-10頁,第23-26 頁,調偵卷第11-15 頁),㈢被告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調偵卷第11-14 頁)。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上述存款而被發覺後,已將印章、存摺、款項全部還給告訴人,此業經其2 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調偵卷第12頁),告訴人非但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調偵卷第2 頁),甚且表示希望被告不要被判刑(調偵卷第13頁),惟即使處以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3 月(累犯加重之結果),可以說太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上述前科,並考量其已將印章、存摺、款項全部還給告訴人,且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並參酌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 人就1 名幼小的女兒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見調偵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因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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