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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陸張及六合彩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五六九三二一八七號市內電話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件被告林萬界在其住處成立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又其於住處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上開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經營期間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期間約10個多月,期間非短,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及獲利狀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 本、簽單6 張(附於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機1 臺,係被告作為供賭客簽賭之用,且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因前述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元(見警卷第4 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參照前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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