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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0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港簡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萬界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郵務人員於106 年6 月8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並由上訴人親收,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可認本件簡易判決正本於106 年6 月8 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居住雲林縣麥寮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6 月20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5 年6 月21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狀紙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憑,則被告提出之上訴,自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 日內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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