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簡,9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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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英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下稱口湖郵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寄至嘉義縣○○鄉○○路0 段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融資代辦業者「劉玉華專員」指定之「侯少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祺」)」收受,而「劉玉華專員」或轉得人取得何英昌提供之口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成群傑,佯以友人「余英裕」名義,詐稱欲告貸新臺幣35萬元,致使成群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應允,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將同額款項匯至何英昌之口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成群傑驚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成群傑於警詢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紙。

㈣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7 張。

㈤被告申辦之口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口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成群傑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法紀觀念薄弱,並造成被害人成群傑遭詐騙35萬元之損失,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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