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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士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9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彩虹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次日即105 年12月25日14時50分左右,警察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上述尿液採集、送驗經過及檢驗結果,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證明,㈡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的筆錄,㈢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外,又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現在執行中,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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