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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昺成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外海飲用保力達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省道與成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低,又被告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係第3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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