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2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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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程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146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行經146 公路「水林101 分7A」電線桿前,下車持綁魚線之短棍欲於路側水溝垂釣時,適有李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6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閃避其前方車輛,逆向行駛並不慎撞及謝文程,致謝文程受有右側2 、3 、4、5 、6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慧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乃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謝文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1MG/D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 紙。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㈩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1MG/DL ,數值非低。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雖與證人李慧玲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究其原因並非酒後駕車所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實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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