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3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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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俊利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上午4 時至7 時5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 號的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巷口時,不慎與蔡祥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件,並對丁俊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俊利之自白。

㈡、證人蔡祥地之警詢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㈥、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㈧、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犯行,原先是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3,000 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並未依限支付該款項及提供全數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之公訴,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漁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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