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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芋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市區某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東勢鄉153 線東勢段新坤45北15電桿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
被告前於90、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369 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本次為第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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