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3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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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徵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至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其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多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同村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雲林縣○○村○○○路00巷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查獲時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刑罰標準之3 倍,酒醉程度甚高,顯然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酒後騎乘之時間、距離,以及尚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等節;

並衡及其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按時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然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執行筆錄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

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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