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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緯自民國107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麥寮鄉臺17線公路之「海豐堡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 頁、第8 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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