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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懿樺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當日22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至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泰順路口時,不慎追撞李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速偵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M055799 號)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7 至12頁、第1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所犯①、②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又參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造成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但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甚鉅,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 頁;
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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