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48,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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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宏駿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內之中華電信繳費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96號前,經警方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82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外,先前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卻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之第4 次酒後騎車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務農、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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