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5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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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名晟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4 日)凌晨1 時許止,在停放於雲林縣○○鎮○○里○○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啤酒6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名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又被告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且係第3 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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