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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偉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0號時,因不勝酒力接連擦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攔查,洪志偉為免受攔檢,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陸路之危險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工業路上急煞、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嗣經警於107 年6月3 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臺61線P159水泥柱旁攔停洪志偉,並於翌日凌晨2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李永霖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證人許凱閎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道路○○○○○○○○○○○○○○○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ACR-0207號、ANQ-79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及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又該條罪名,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飆車)、(併排)競駛,或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受酒精影響較為不佳,已擦撞路旁車輛,又為拒絕接受警察攔檢而在公路上急煞、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以公路上當時仍有車輛行駛之情形觀之,被告如此危險駕駛之行為,極易導致其他往來車輛煞避不及,釀致車禍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駕駛人或乘客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甚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查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其駕駛車輛上路時,所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即已成罪;
且於繼續酒駕犯行時,為免攔檢,另行起意以急煞、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服用酒類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竟仍第三度酒後駕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並因而擦撞路旁車輛,仍未停駛,其後更為拒絕攔檢而有急煞、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及危險駕駛,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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