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6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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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盛章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志成未提告過失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麥寮長庚醫院對許盛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盛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㈣車損及現場照片共8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他人發生擦撞,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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