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1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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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凌嘉祐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補充為「凌嘉祐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8 時許止」,及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返家後並再外出活動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欄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凌嘉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嘉祐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西鄉永豐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
復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於翌日(即12月31日)凌晨0 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駛回其上開住處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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