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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華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安路4.5 公里處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建華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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