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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坤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而沿雲林縣水林鄉156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156 線道TSB69 號電桿旁,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自撞路旁交通標誌,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3 、4 、5 、6 、7 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臉部臉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5,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許坤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現場照片13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6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殺人、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5,數值不低,又無故自撞交通號誌,顯然其騎乘機車之控制力已然低下,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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