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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AN(陳春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AN (陳春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XUAN DAN (陳春寅)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 、3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欒在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不慎與許憲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TRAN XUAN DAN 並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許憲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TRANXUAN DAN(陳春寅)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24.1 毫克(即百分之0.124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TRAN XUAN DAN (陳春寅)之自白、證人許憲華之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能自我警惕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41,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因酒駕肇事,導致自己受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然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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