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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武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海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成龍二號橋南堤路燈編號076303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文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該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文武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其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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