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3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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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嫆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嫆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嫆純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20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電子遊藝場上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路燈前,為閃避野狗而不慎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

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於翌日0 時28分許,對丁嫆純抽血檢驗,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94 毫克(即百分之0.194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嫆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能自我警惕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 ,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因酒駕肇事,導致自己受傷,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然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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