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3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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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姚宏男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工作宿舍與同事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行經東勢鄉康安路與內環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宏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436 號、第796 號等先後判決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 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惟被告僅完成團體輔導之命令,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末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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