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3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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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79,超越容許值數倍,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撞路旁燈桿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

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村里道路,行經時間為晚間時段,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自陳目前是單親,家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警卷第2 頁反面、第14頁;

偵卷第8 頁反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水井路第二燈桿附近時,不慎撞擊路旁燈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葉佳容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治,復於翌日(即10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委請北港醫院對甲○○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7.9mg/ 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7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港醫院106 年10月10日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港醫院106年10 月23日診字第405 號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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