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4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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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沈時圖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期間及金額: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起至一0七年十月間止共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並將支付金額匯入沈時圖之虎尾郵局帳戶)。

事 實

一、陳信瑀(一)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零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台17線道路口時,不慎攔腰撞上適沿台17線道由北往南行向行至該路口之沈時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側車身,致沈時圖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陳信瑀明知其肇事致沈時圖車毀人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逸。

(二)迨陳信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逃逸,於當日零時25分行經產業道路與雲153 甲線道路口時,適與沿雲153 甲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之陳羿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羿霏受有頸部、下背部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信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信瑀明知其肇事致陳羿霏車毀人傷,竟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現場掉落之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沈時圖、陳羿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瑀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時圖、陳羿霏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

偵卷第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 號、第KAQ000000 號)、沈時圖、陳羿霏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23至35頁)附卷可參,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可證。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均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值責難,惟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沈時圖、陳羿霏之傷勢程度,被害人沈時圖、陳羿霏均表示被告還年輕,2 人均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見偵卷第9 頁反面),而被告亦與被害人2 人分別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沈時圖、陳羿霏分別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2 份(見偵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終能坦成犯行,態度可見悔意,而被害人沈時圖、陳羿霏2 人均已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分別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尚見被告彌補被害人之誠意,勘認被告經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條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與被害人沈時圖達成之調解內容(被告與陳羿霏成立之調解,業已履行完畢),即如附件雲林縣麥寮鄉107 年度刑調字第3 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件由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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