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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耀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霸王薑母鴨處食用含酒類之食物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駕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153 線公路南下車道5.7 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9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耀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二犯酒駕案件,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測值不高,幸未肇事,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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