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4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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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志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其又於107 年2 月9 日20時至21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2時30分左右,途經雲林縣台西鄉崙豐路、和平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察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此於12時34分左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考量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汽車為低,以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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