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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榮春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上午6 時左右,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來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工業路交岔路口,自撞該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警察並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左右,在該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診斷證明書,㈤現場照片17張,㈥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106 年度緩護字第563 號卷),惟因未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卷),且考量其已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鼻孔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見分局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受有相當的苦痛、損失,再考量其目前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退化併神經壓迫(見106 年度緩字第548 號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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