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4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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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 行「1 時」補充為「凌晨1 時」、第5 、6 行「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大庄路上,經警攔檢稽查」補充為「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大庄路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機車道上,經警盤查,發現其有酒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長,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謝子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喬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1 時至2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天KTV 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大庄路上,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於同日3 時3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喬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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