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7,港交簡,55,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為警攔檢稽查」應補充為「因未扣上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味」;

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彬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於99、104 、105 年間各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四犯本案,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若被告不知改過,下次再犯酒駕案件,將可能受到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黃彬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虎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3 月14日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勝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於同日3 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彬育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