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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泰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泰淇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某便當店內飲用5 罐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泰淇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陳裕宏106 年12月27日查獲過程職務報告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司法警察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本案係被告第5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最近一次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騎車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另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無業,經濟困頓,其自首犯罪係意在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盼被告儘速覓職,自立自新,珍惜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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